基层林业站的职责
一、基层林业站的职责
1. 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、野生动、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、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、政策。
2.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,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、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。
3. 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、造林检查验收、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消长和野生动、植物物种变化情况。
4. 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,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。
5. 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。
6. 依法保护、管理森林和野生动、植物资源,依法保护湿地资源。
7.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、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、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、植物资源案件。
8. 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边区内的乡村林场、个体林场。
9. 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,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。
10. 推广林业科学技术,开展林业技术培训、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服务,为林农提供产前、产中、产后服务。
11.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。
12. 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。
拓展资料:
林业站也称林业科技推广站,隶属地方乡镇人民政府人员一般配置3-5人,人员设置,站长一名,专职护林员一名或多名,防火员一名,档案监督管理员一名。
林业站长工作职责:
1、负责林业站的全面工作,保证全站工作的开展;
2、配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,造林检查验收,林业统计及森林资源档案管理,病虫害防治,掌握辖区内野生物种变化和辖区内林业资源消长;
3、制定林业上产规划,推广林业生产技术,知道全乡(镇)林业上产经营活动;
4、依法保护、管理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,依法保护湿地资源,协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、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,查出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;
5、管理与搞好植树造林、森林资源调查、森林防火、退耕还林、林权制度;
6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,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;
7、负责林业站自身建设,内强素质,外树形象;
8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,开展林业技术培训,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,为林农提供产前、产中、产后服务;
9、承担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,并认真完成乡(镇)党委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。
二、目前应用控制森林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措施主要有哪些
以虫治虫,以菌治虫。如赤眼蜂,白僵菌,青虫菌,杀螟杆菌。饲养灰喜鹊,利用啄木鸟等等!
三、内蒙古征占林地补偿标准
第一条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e5a48de588b67a686964616f和国森林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和《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、对依法批准占用、征用林地的,必须缴纳林地、林木补偿费、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。
农民建房占用集体林地的,只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。
森林经营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,在所经营的林地内,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除外。
第三条、临时占用、征用林地的,缴纳林地补偿费。需要伐除林木的,还应缴纳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。
需要拆除其它附着物的,按实际损失缴纳补偿费。
第四条 、非国有林业单位经批准在国营林业单位林地上开办旅游业的,除按本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、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、安置补助费外,并按年缴纳总收入的百分之五的管理费。
第五条 、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、征用林地审核手续时,一次性征收总占用、征用林地费用百分之一的林地管理费。
第六条 、占用、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缴纳:
(一)用材林林地:按每亩成熟林蓄积价值的3倍。
(二)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:按每亩用材林的成熟林蓄积价值的4—6倍。珍贵树种林地,按每亩用材林的成熟林蓄积价值的8—10倍。灌木林地每亩按用材林林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。
(三)经济林地,按设计每亩年产量价值的3—6倍。
(四)苗圃地,按占用、征用前三年,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倍。
(五)占用、征用盟市、旗县所在地或城镇郊区范围内林地的,其补偿费应高出相同林种林地标准的1—2倍。
(六)占用、征用宜林地的,按用材林地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三。
(七)占用、征用期三年以下,按永久占用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。
(八)占用、征用森林经营单位的其他用地的,经占用、
征用林地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。
第七条 、林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缴纳:
(一)用材林每亩按六立方米出材量的价值补偿。珍贵树种的补偿费为一般树种的3倍。
(二)防护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。
(三)经济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4—8倍。
(四)特种用途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10倍。
(五)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,按用材林的补偿标准执行。
(六)未成林的树木、薪炭林和灌木林均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。
(七)苗木的补偿标准,为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产值的3倍。
第八条、占用、征用林地安置补助费,按照二十亩林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。
第九条、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:
按当地整地、造林、培育(包括护林防火、病虫害防治,垦复抚育)全过程的重置价格3倍计算确定。
森林经营单位的全部用地被占用、征用的,除了缴纳上述各种费用外,还应按占用、征用林地各种费用总和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标准,缴纳新林地开发基金。
第十条 林地补偿费、林木补偿费、安置补助费,由用地单位在林地划拨前向被占用、征用林地单位缴纳。
森林植被恢复费,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。
占用、征用林地三年以下的,年满三年时,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上造上林,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,将新林地归还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,收回森林植被恢复费。未造林的,不退森林植被恢复费。
新林地开发基金,由旗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收取,返还被占用、征用地单位,用于新林地开发。
第十一条 、占用、征用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,由被占用、征用林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林地被占用、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,不得挪做他用。
第十二条 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作,切实做好占用、征用林地的收费工作,并加强检查督促。所收取的各项补偿费,应当用于造林、营林、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林政管理。凡违反本规定的,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。
第十三条 、占用、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和各种收费,均属于预算外资金,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,在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。收费单位应接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《收费许可证》,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。
第十四条 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。